彰化縣地政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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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一定要是法院之判決或和解筆錄?
發言人 : 吳扶安
反應日期 : 2012-11-18
反應內容 :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修正後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很奇怪,當事人不能自行協議,非得要經法院之判決或和解,為什麼?法院沒事幹?這種規定簡直是在製造訟源嘛!公會應該有所反應。
 
公會回應 (2012-11-20)
一、感謝吳扶安地政士之提問
二、經調查101.11.12台內地字第1010349333號函及其修正意旨說明,詳如附件
【公佈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4333號令
【修正意旨】
十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有關耕地分割案件,倘將耕地之ㄧ部分留做通路而不得已須繼續保持共有或因家祠坐落仍須維持共有等情形,作為不得分割之事由,致影響整宗耕地須保持共有而無法分割,除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未能達成,亦恐引發產權爭議致不利耕地利用;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係因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而有全體共有人就耕地之ㄧ部分維持共有之情形,在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前提下,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
三、由修正規定說明可探知,本項但書規定係尊重法院裁決權,使其在特殊狀況例:留設通路部分或家祠坐落基地….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群體和協時,得為便宜變更之特例,故不宜大幅放寬於當事人得於自行協議,只能作限縮之開放。
四、本項但書規定為新增事項,可見先前應有諸多類似困擾阻礙分割,能在本次修正開放予法院裁量亦不失有所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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